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陳炳輝
       房涵德
       高國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向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內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99。若未依約償還本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詎被告自94
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963元,及利息、手續費659元,共計30,622元,迭經催討
均無效,爰起訴請求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