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12萬元,約定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
月30日止,屆期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
長一年,融資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付,並按月以每月
20日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
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3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19,395元及已到期利息1,040
元,合計120,435元及其中本金119,395元部分自94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條款各1件、交易明細查詢表2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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