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63號
原告 周雲中
被告 張金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2層建築物)及B(水泥空地)予以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649元【計算式:㈠3,800×(14.51+32.18)+㈡187,227=364,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