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78號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金娟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趙金娟」為被告,然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補正被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四、請陳報被告前在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內所有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顯示該建物歷次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