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告 林進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 卓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伯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將該筆匯款其中450,000元轉至系爭帳戶後並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件之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1分許,將原告該筆款項其中之450,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僅有經手原告遭詐欺款項中之4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450,000元之其餘50,000元部分,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既未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50,000元與被告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尚有理由,惟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