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原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度中補字第171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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