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告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一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所主張損害提出證據資料到院,並檢附繕本一份: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並敘明原告與車主之關係,係以何原因受讓債權?債權讓與於何時通知被告?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2.上開車輛由訴外人 陳南和 失控自撞受損位置及狀況。

3.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及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損之照片。

4.請自行將上開車輛送維修廠估價,並提出估價單,估價單應詳細列明自撞受損部分及遭被告車輛撞擊部分之維修費各若干?(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惟車輛維修應由原告自行將車輛受損送修車廠就車輛實體評估,無法以函詢方式辦理,請原告應先自行釋明所主張車輛修理費之依據及證據)

5.交易性貶值部分則待原告提出上開舉證資料,待原告確有將車輛維修後再以維修後狀態依原告聲請內容辦理。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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