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7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常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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