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64號
原告 尹春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陳慶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慶隆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陳慶隆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0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認關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