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羅安莉 相對人 潘法如 關係人 羅克強 上列聲請人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法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安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克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安莉為相對人潘法如之母,相對人因出生即罹患唐氏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相對人涉有民事案件,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弟羅克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不能回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成長過程中均接受特殊教育,口語溝通障礙,日常生活方面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惟無主動眼神接觸、口語表達,對外界的簡易指令多數無法注意或回應,思考及感知受限於表達能力,無從得知是否有妄想或幻覺。相對人發展早期於各項領域表現呈現發展遲緩,目前整體之發展年齡約介於一歲至一歲半,屬於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完全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要他人協助,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羅克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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