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第1行「甲○○」後補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
3行至第5行「言明每借1萬元利息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月息60分),並先扣利息,僅交付乙○○1萬7000元」,補充更正為「約定每1萬元實拿8500元,預扣利息1500元,以7日為1期,每1萬元1期利息1000元,僅交付乙○○1萬7000元」、第8行最後補充「並扣得乙○○交付之2000元利息(已發還)」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現金2000元之照片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每月利息約為43%,年息則高達約514%,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