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保全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29日審理均有程序瑕疵,已經司法院刑事廳調查中,且該案告訴人及承辦人員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亦已分別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為此聲請保全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案件之法庭錄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同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是告訴人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偵查中應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案件之告訴人及承辦人員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已分別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因認有保全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之法庭錄音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向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案件之法庭錄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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