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浩豐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原名林浩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原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然查,聲請人就褫奪公權部分並未聲請定執行刑,且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再予宣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