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因長期入不敷出,加上投資失利,經濟狀況本已不佳,詎
8年前遭惡性倒債,債務更加擴大,不得不自原工作單位退休,豈料全部退休金用以償債仍然不足;且伊退休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扶養子女所需,只得仰賴信用卡、現金卡度日,以債養債,債務黑洞更為擴大。㈡伊現積欠7家銀行債務,金額約計(下同)2,710,000元,惟
伊每月收入約僅28,000元,扣除固定生活開銷97,500元後已嚴重透支,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並附具債權人清冊,惟其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又拒不補正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俾本院得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財產狀況。徒以卷內之聲請書及債權人清冊,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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