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392號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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