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何彥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0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109年2月7日晚間,臺南
市○○區○○路○○○號4樓之12住處內,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
內,以署名「德妮培安幼兒園」發送內容「南部女性確診案
例於成大,此患者症狀出現就診兩次才被確診,第一次誤診
到隔離期間已到過多地」之訊息,內容提及臺南市一名女性
新冠肺炎確診患者,至確診隔離前已到過多地等語,以此散
布不實訊息,足使聽聞者產生莫名恐慌,足以影響安寧秩序
,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
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
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
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自由
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
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
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
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
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
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
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
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內容之文
字,傳送至LINE群組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訊息內容來自
網路新聞,經渠等將內容口語化轉換成文字訊息後張貼至LI
NE群組,因幼兒園內常有群眾感染之狀況發生,基於好意而
傳送至幼兒園群組,再請主管發送訊息提醒家長,渠亦撥打
電話至衛生局查證訊息之真實性,惟衛生局回應不方便透漏
等云。
(二)於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
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難
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被移送人雖曾發送前揭
訊息,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
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另依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請家長們多注意,做好家人防
疫工作,留置於家中,切勿到密閉的空間活動,以保護寶貝
與家人安全」之訊息內容觀之,被移送人稱其只是出於好意
提醒家長,因於幼兒園內常發生群眾感染之情況等辯詞,尚
屬可採。據此,難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有
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三)再者,至密閉空間活動本為防止武漢病毒傳染之方式之一,
又幼兒亦較易因接觸感染,提醒家長減少至密閉空間活動,
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內容,難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既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傳送前揭訊息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
知,客觀上亦難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所為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
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