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52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澤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忠洲 即愛之巢旅館(歿)
債 務 人 陳謙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債 務 人 陳力山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忠洲即愛之巢旅館(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忠洲即愛之巢旅館(歿)已於93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