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李墨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
2年5月2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李謝
合所簽發,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EA00
00000號,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憑據。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下稱系爭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實質原因
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
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
,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
,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一端,尚不能
單憑票據之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證明。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份,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持有 李謝百合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
1紙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之事實。
2.原告提出之系爭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至多亦僅能證明系
爭支票於102年5月20日經人提示而不獲兌付之事實,而
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自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匯款281,400元至李謝百合
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621300*****號帳戶(確實帳戶
號碼詳卷,下稱李謝百合帳戶)內之事實;至於原告自北
斗郵局匯款281,400元至李謝百合帳戶內之原因為何?尚
無從據以論斷。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至李謝
百合帳戶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4.復參以原告前曾以李謝百合與被告於102年間向其借貸金
錢,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另一由李謝百合所簽發,票面金額
35萬元,支票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以為擔保
;上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李謝百合及被
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為由,聲請本院對於李謝百合及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核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576號支付命令(按:該支付命令關於李謝
百合部分,業已確定;關於被告部分,因核發後3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被告,已失其效力),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576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亦
有齟齬。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
疑,尚難遽予採信。
5.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
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
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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