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許舒閑
被   告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母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
月12日止,將其女兒託付原告照顧,雙方約定每月保母費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改為每月10,000元。詎被告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保母費用共計10萬元未給付,爰依托嬰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確實
有將小孩托付給原告照顧,且雙方約定每月保母費為15,000
元,嗣經兩、三個月後,保母費改為每月10,000元,然被告
目前無資力可清償所積欠之保母費,且保母費並未積欠至10
萬元之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月
12日有將小孩托付給原告照顧且其有積欠原告保母費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爭執積欠之保母費未達1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積欠10萬元之保
母費無訛(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曾給付保
母費之相關證據,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托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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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保母費之日期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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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2.28-108.1.28│15,000元│
├─────────┼─────────────┤
│108.1.28-108.2.28│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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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28-108.3.28│15,000元│
├─────────┼─────────────┤
│108.3.28-108.4.28│10,000元│
├─────────┼─────────────┤
│108.4.28-108.5.28│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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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28-108.6.28│10,000元│
├─────────┼─────────────┤
│108.6.28-108.7.28│10,000元│
├─────────┼─────────────┤
│108.7.28-108.8.28│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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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28-108.9.12│5,000元│
├─────────┼─────────────┤
│合計│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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