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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