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及證人 周楊宇 於警訊之指訴。3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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