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車身鋼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3照片四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