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加油站前載運未稅洋菸(本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加油站前載運未稅洋菸」之犯行,實際上即係公訴人起訴所指「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駕駛車號00--O七四O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加油站加油時,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載運未稅洋菸至內湖交流道,甲○○明知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運者係未稅洋菸,竟仍運送該批未稅洋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經警在台北縣○○鎮○○路○段龍潭橋查獲。」之犯行,本件僅因移送機關不同(一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一為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造成上訴人誤認被告有二次不同之私運未稅洋菸犯行,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