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跨行共用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之其他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6年10月22日止,計積欠借款本金99,118元,利息1,735.元,合計100,853.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99,118元,並應自96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渠目前失業中,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失業中,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