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之1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座落 臺南市 ○○區○○段90地號,面積6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98,及其上建物4350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7,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供擔保新車福特(型式0000000ESCAPE2.3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前開擔保車輛因被告甲○○向訴外人隆誠當鋪借款後無力清償而流當,另本案係借款亦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迄今尚積欠本金469060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合先敘明。
㈡、茲因原告為促請被告甲○○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渠等之財產資料,豈料被告甲○○竟於94年10月13日與被告丁○○通謀就被告甲○○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98,及其上建物4350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7,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
㈢、鑑於上開不動產係被告甲○○僅有之財產,原告為督促被告甲○○履行債務,實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與被告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說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等應就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負立證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98,及其上建物4350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7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則略以:
㈠、伊與被告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甲○○欠伊
150萬元,而以300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另150萬元用來清償房貸,伊向甲○○購買時,房貸尚欠230萬元,現房貸仍由伊繼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影響原告受償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符,並應由被告就渠等間確實有買賣行為之存在為證明,合先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丁○○主張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價金為300萬元,150萬元欠款,150萬元房貸(見本院97年7月31日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價額總計為0000000元(土地部分:519147元;建物部分:658200元),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6660號函在卷可按,與被告丁○○所述價金300萬元已有不符。(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抵押貸款如下述為0000000元,已達0000000元)。
2、又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94年10月13日),被告甲○○之房貸尚有230萬元,亦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7月31日筆錄),核與花旗銀行安南分行97年11月4日(97)花旗(台灣)銀安營字第165號函載被告甲○○94年10月份之欠款0000000元及472228元,合計0000000元之情相符,惟被告甲○○僅就花旗貸款部分尚欠0000000元,又欠被告丁○○所稱之150萬元,兩者合計達0000000元,與被告丁○○所稱之300萬元,差距又達八十幾萬元,被告丁○○所稱被告甲○○欠款一節,數據顯有不合,被告丁○○所述不足採信。
3、又證人 莊月霞 (即被告丁○○之母)到庭證述「我跟被告甲○○是以前從事夜間餐飲業的朋友,之前借錢的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忘記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我前前後後約借給他壹佰多萬,被告甲○○有錢時也會多多少少還給我,但是我的錢都交給我女兒處理,被告甲○○要跟我借錢,我會叫他找我女兒,都由我女兒幫我處理,實際上我的錢都交給我女兒,借錢都是我女兒直接跟他處理,所以算我女兒借給被告甲○○的。94年時我叫我女兒跟被告甲○○聯絡處理借款,處理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筆錄),被告丁○○則陳稱「於是我跟我媽媽一起把錢借給被告甲○○」、「我會借給甲○○這筆錢是因為甲○○是我媽媽的好朋友」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被告 薛婉 及其母莊月霞之證述,顯然先借錢予被告甲○○係證人莊月霞(當時我前前後後約借給他壹佰多萬;被告甲○○要跟我借錢,我會叫他找我女兒,都由我女兒幫我處理,實際上我的錢都交給我女兒,借錢都是我女兒直接跟他處理),否則被告甲○○何需(有錢時也會多多少少還給我),況且證人莊月霞證稱:「94年時我叫我女兒跟被告甲○○聯絡處理借款,處理的細節我不清楚」,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丁○○對被告甲○○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均有疑義,被告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丁○○所述,自不足採信。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未據被告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丁○○主張與被告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自不足採信。況且繳納花旗銀行欠款均係以被告甲○○之個人帳戶自動扣繳,且並非均如期繳納,此亦有花旗銀行97年12月18日(97)台消企5595號函在卷可憑,雖被告丁○○陳稱系爭欠款由伊繳納,然由上開繳交欠款紀錄顯現出並非期期如期繳納,如被告丁○○陳稱由伊負責繳欠款,當不至於履經花旗銀行催討及聯絡不到人之情,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述買賣情節,顯屬被告二人所虛構,應可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8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是原告本於被告甲○○之債權人,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1791元,並由被告二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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