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5、7356、7360、7549、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稅捐稽徵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解酒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飲用及花用,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嗣於97年10月29日3時50分許,因至屏東市○○路○○號己○○○○行竊高梁酒1瓶,為店員辛○○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丙○○、戊○○、甲○○、辛○○、證人 林孟翰 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警詢即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庚○○、丁○○、丙○○、戊○○、甲○○及證人林孟翰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24幀、查獲暨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因為頭痛想要靠酒精麻醉,所以有拿酒,但是店員看到我在拿,就叫我放回架上,我就放回去了,我沒有偷云云。
經查:
⒈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97年10月29日大夜班的店員,被告進入店內因形跡可疑,所以我有特別注意,他拿了1瓶養樂多到櫃臺結帳,我問被告是否偷藏酒,他說沒有,我伸手去摸他的外套及肚子,但沒有找到,後來我要打電話給店長,他才把酒拿出來放回架上,叫我不要報警,酒是藏在他外套內左肩與腋下的位置,接著我就報警了,被告有留在現場,我認為被告有偷酒,因為他當下不承認,我也找不到那瓶酒,如果這樣讓被告出去,我就要賠那瓶酒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查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所言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其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所證,應屬可採。
⒉被告業於本院移審時自承:我確實有拿了酒放進衣服裡面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辛○○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已將該瓶高梁酒放入外套內藏放,係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誤,應認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另被告雖稱頭痛發病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竊時,知悉以價值低廉之1瓶養樂多結帳以求掩飾其竊取高價高梁酒(價值新臺幣695元)之犯行,顯見其神智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其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與常情有違,甚難採信。
⒊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取,其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15分鐘內2次拿取代幣,時間密接,乃屬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原起訴書認應成立2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高梁酒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店員注意,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無誤。
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稅捐稽徵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8號、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8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因酗酒為解酒癮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圖卸,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學歷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減刑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如上,屢次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思改過,隨即又犯竊盜罪,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用以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主文││號│人│││││├─┼─┼────┼──────┼───────────┼───────┤│1│賴│97年9月│屏東市大同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乙○○竊盜,累│││世│25日10時│路1號統一超│同)500元之金門高梁酒│犯,處有期徒刑│││偉│55分許│商同勝門市│1瓶,得手後放在外套內│叁月。││││││攜出飲用完畢。││├─┼─┼────┼──────┼───────────┼───────┤│2│張│97年10月│屏東市○○路│趁該店員工不注意時,接│乙○○竊盜,累│││正│3日22時│62號 湯姆熊休 │續2次徒手在櫃臺內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貴│許│閒育樂廣場│代幣共2盒即400枚,價│叁月。││││││值等同1,000元,得手後│││││││於店內使用完畢。││├─┼─┼────┼──────┼───────────┼───────┤│3│張│97年10月│屏東市○○路│趁該店員工不注意時,徒│乙○○竊盜,累│││正│4日12時│62號湯姆熊休│手在櫃臺竊取代幣1盒即│犯,處有期徒刑│││貴│40分許│閒育樂廣場│200枚,價值等同500元│叁月。││││││,得手後於店內使用完畢│││││││。││├─┼─┼────┼──────┼───────────┼───────┤│4│侯│97年10月│屏東市○○路│徒手竊取價值1,000元之│乙○○竊盜,累│││文│15日16時│157號德興煙│高梁酒2瓶,得手後為侯│犯,處有期徒刑│││德│50分許│酒行│文德發覺,惟因追趕不及│叁月。││││││遭乙○○攜離該店。││├─┼─┼────┼──────┼───────────┼───────┤│5│華│97年10月│屏東市○○街│徒手竊取價值1,395元之│乙○○竊盜,累│││文│21日16時│1段56號萊爾│高梁酒2瓶,得手後為華│犯,處有期徒刑│││琳│50分許│富屏敬超商店│ 文琳 發覺,惟因追趕不及│叁月。││││││遭乙○○攜離該店。││├─┼─┼────┼──────┼───────────┼───────┤│6│華│97年10月│屏東市○○街│徒手竊取價值720元之高│乙○○竊盜,累│││文│22日12時│1段56號萊爾│梁酒2瓶,得手後為華文│犯,處有期徒刑│││琳│許│富屏敬超商店│琳發覺,惟因追趕不及遭│叁月。││││││乙○○攜離該店。││├─┼─┼────┼──────┼───────────┼───────┤│7│吳│97年10月│屏東縣長治鄉│徒手拿取價值共1,800元│乙○○竊盜,累│││宗│26日8時│長興村長興路│之高梁酒4瓶,得手後放│犯,處有期徒刑│││美│26分許│64之2號統一│在外套內攜出飲用完畢。│叁月。│││││超商長治門市│││├─┼─┼────┼──────┼───────────┼───────┤│8│謝│97年10月│屏東市○○路│徒手竊取價值695元之高│乙○○竊盜,累│││慕│29日3時│75號萊爾富超│梁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犯,處有期徒刑│││平│50分許│商│外套內,惟因遭店員謝幕│叁月。││││││平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