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基隆巿中正公園早健會(下稱早健會)之會員,每日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中正公園早健會2樓鐵皮屋外陽台,訴外人 簡靜賢 (即原告之夫)因點歌順序問題與訴外人 王江一鳳 發生爭執,原告見狀欲維護其夫,而與王江一鳳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原告與王江一鳳2人相互拉扯之際,在旁之被告明知早健會係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當時有許多早健會會員在場,竟在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閩南語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竊取衛生紙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且精神上常焦慮不安,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基隆版1/4版面上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係簡靜賢與王江一鳳因點歌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見狀立
即上前抓住王江一鳳的頭髮,並將其壓制在涼亭二樓的欄杆上;被告唯恐滋生事端,上前制止並欲將二人分開,竟遭原告以手抓住被告的衣服並將其甩向牆壁,致被告受有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90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原告有罪確定,足見被告實係本件之被害人甚明。
㈡就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部分,固有證人林 黃玉蘭 、簡
靜賢到庭證述可參,惟證人 林黃玉蘭 先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為何要罵乙○○大賊股?)我沒聽到。因為他罵完大賊股,我就進去的。」(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837號卷第43頁)、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被告告訴原告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他們在講甚麼話?)沒有。」(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改稱:「我剛才講的我確實有聽到,…案發當天我是在甲○○出手打乙○○之後,我才聽到甲○○罵乙○○『大賊股』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卷宗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證人林黃玉蘭就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前後證述互有矛盾,自非可採;又證人簡靜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甲○○看到就罵我太太『大賊股』、『奧麻』、『破麻』,在罵的時候就動手出拳打我太太胸前一下,打完之後甲○○又抓住我太太胸前的衣服…」(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卷宗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此與證人林黃玉蘭所證述之順序,即被告係於拉扯後辱罵原告,並不相符,故其證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其係原告之夫,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查其理由,不外以證人林黃玉蘭、簡靜賢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為其依據,然證人林黃玉蘭、簡靜賢之證述有前後矛盾或有偏頗之虞等瑕疵,已如前述,是本件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事實,自不應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就該事實為獨立之調查。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簡靜賢因點歌順序問題在中正公園早健會2樓鐵皮屋外陽台,與訴外人王江一鳳發生爭執,原告因而與王江一鳳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在旁之被告即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竊取衛生紙,被告則否認有何前揭辱罵及指摘原告之行為,並辯稱本院刑事庭係以證人林黃玉蘭、簡靜賢為被告有罪判決,惟證人林黃玉蘭之證言前後不一,簡靜賢則為原告之夫,其等證言均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即證人簡靜賢因點歌順序問
題與王江一鳳發生爭執,原告見狀與王江一鳳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時,被告在旁以台語「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偷衛生紙等情,業據證人簡靜賢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偵查程序中證稱:「..甲○○也有罵,也是罵「潑婦」(台語)及小偷,偷拿早起會生紙」(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37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95年6月30日)在中正公園早健會,一樓是在運動,二樓在唱卡拉OK,王江一鳳之前就經常插歌,當天也有插歌,也唱完了,我跟王江一鳳說不要插歌要排隊,不然別人會講話,王江一鳳就很兇一直逼近我,逼我到欄杆那裡,她嘴巴在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有人聽到我們在爭吵,就有人進入鐵皮屋叫我太太(即原告),我太太就跑出來,王江一鳳一看到我太太就拉住我太太的胸口將我太太壓在欄杆上面,樓下的人看到就喊這樣很危險,甲○○看到就罵我太太大賊股、奧麻、破麻」、「(問:甲○○有無說你太太偷拿什麼東西?)有說偷拿衛生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卷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黃玉蘭於96年易字第174號刑事案件96年6月28日審判期日證稱「...甲○○就罵乙○○『大賊股』,乙○○就說我是偷你什麼, 黃秀 就說偷衛生紙,乙○○沒有說什麼,甲○○又罵乙○○『奧麻』、『破麻』後就與王江一鳳轉頭就走了」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雖與其前於95年10月30日偵查中所稱:「(問:甲○○為何要罵乙○○大賊股?)我沒聽到。因為他罵完大賊股,我就進去的。」(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3頁)、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被告告訴原告傷害刑事案件96年1月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他們(即兩造)在吵架,我是聽到外面有聲響我才跑出去看。」、「我出去的時候有看到甲○○與乙○○互相在拉扯,拉扯之後甲○○就坐在地上」、「(問:甲○○跌倒之後發生何事?)他起身之後就往乙○○胸口打一下」、「(問:當時有無聽到他們在講甚麼話?)沒有。」、「(問:事情後來如何結束?)當時有其他人將他二人分開之後甲○○、王江一鳳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案件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等語,顯有矛盾,而難採信,惟此於證人簡靜賢前揭證言之證明力並無影響。被告雖辯稱證人簡靜賢之證言與證人林黃玉蘭之證言不符,且其為原告之夫,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證人林黃玉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簡靜賢之證言與其證言不符,遽認證人簡靜賢亦非可採;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簡靜賢前揭於偵查中、審判中所為證言互核相符,與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指述及證言亦均大致相符,其證言自屬可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早健會乃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早健會衛生紙之行為,竟於早健會會場此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破麻」、「奧麻」、「大賊股」等語辱罵原告,復具體指摘原告偷竊衛生紙之不實情事,自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前揭辱罵、指摘,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而名譽權受有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不識字、有房地各一筆(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及兩造均為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之會員、被告係故意以「破麻」、「奧麻」等對於女性極度貶損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
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基隆版以1/4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早健會會址2樓進行每日例行之歌唱活動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而據訴外人王江一鳳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早健會是大家都可以去,2樓唱歌的地方搭建有鐵皮屋,鐵皮屋有大門,早上有請清潔人員黃玉蘭會負責開門,開門之後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但是交錢才可以唱歌…」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早健會會址2樓發表前揭損害被告名譽權之言論,而得以聽聞該言論者僅有早健會會員,及兩造身分、地位、本件事發過程等情,認本件並無非被告登報道歉不能回復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