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7、6660、6843、7226、7434、7435、78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3月1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95年度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可能係將之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出售上開帳戶與 廖啟昌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迨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出售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
三、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5日18時50分許,甲○○因為警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其接受採尿送檢時,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37號卷第28-29頁、本院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乙○○、壬○○、丁○○、己○○、辛○○證述遭到詐騙等情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376號第1頁,警卷第19805號第1頁,警卷第19805號第4頁,警卷第19815號第1頁,警卷第19815號第4頁,警卷第19282號第1頁,士林地檢偵卷第
16、40頁,板橋地檢偵卷第11頁),以及各被害人之匯款記錄資料,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376號第5、8頁,警卷第19805號第
8、13頁,警卷第19805號第10、13頁,警卷第19815號第
8、14頁,警卷第19815號第11、14頁,警卷第19282號第
5、15頁,士林地檢偵卷第5、43頁,板橋地檢偵卷第13、15頁;士林地檢偵卷第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此部分之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10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650號第7-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甚明確,此部分之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廖啟昌,雖其得以知悉廖啟昌暨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將上開帳戶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然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92至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為累犯已詳前述,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警卷第15650號第3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各種騙術,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提供助力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出售上開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復而造成多數之被害人遭蒙詐害,相繼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帳戶提領得逞,使被害人追索無著,惡性顯然不低;再被告已有多數刑案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惟其仍未因屢經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猶再犯下本件犯行,確實不該;另衡酌被告業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觀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7日假釋期滿,竟旋於97年10月4日復而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屢次施用毒品,悔意不堅,顯應責難;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頁),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1│丙○○│97年5月14日某時,丙○○透過拍賣網站,以55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液晶││││銀幕1台,丙○○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2│庚○○│97年5月14日某時,庚○○透過拍賣網站,以91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相機││││1台,庚○○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嗣蔡 ││││ 宜倫 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3│戊○○│97年5月14日某時,戊○○透過拍賣網站,以73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相機││││1台,戊○○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嗣黃 ││││ 慧貞 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4│乙○○│97年5月14日某時,乙○○透過拍賣網站,以161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手││││機1隻,乙○○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乙○○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5│壬○○│97年5月14日某時,壬○○透過拍賣網站,以91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手機││││1隻,壬○○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嗣藍 ││││ 怡歆 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6│丁○○│97年5月14日某時,丁○○透過拍賣網站,以91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相機││││1台,丁○○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嗣許 ││││ 永福 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7│己○○│97年5月15日某時,己○○透過拍賣網站,以53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隨身││││聽1台,己○○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己○○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8│辛○○│97年5月15日某時,辛○○透過拍賣網站,以20300元││││價格,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腳││││踏車1部,辛○○因未查該筆交易係佈設之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前揭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辛○○因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