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丙○○
己○○戊○○丁○○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八0之五、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壹萬肆仟元,及按月各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基隆市○○區○○段四八0之五、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丙○○、己○○、戊○○、丁○○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所占用之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
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如下:44.6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2,080元(土地申報地價)×10%(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9,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77×5=46,385;9,277÷12=773元)。
(三)併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三元。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意見,但原告曾表示願意價購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但原告僅開價五十萬元,價格過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另案(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七○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九五000九二四七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對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遭占用之土地,被告等人所受利益為得就系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二千零八十元;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之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其計算如下:44.6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2,080元(土地申報地價)×6%(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5,566元;5,566×5=27,83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之月損害金四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如下:5,566÷12=464元)。故原告在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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