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湘珍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之訴之聲請為請求被告拆除高雄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即原告主
張之拆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