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劉期宏 (原名: 劉文欽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就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通知,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上開通知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郵局退回郵件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8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執
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