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佩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1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佩雯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佩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2樓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移送機關員警查察其姓
名、住居所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認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現場查獲照片1張。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指紋比對系統報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
員依法查察時,矢口否認其真實姓名為「 葉佩雯 」,並誆稱
其叫「 陳家怡 」等語,惟經警員取得被移送人同意後,依被
移送人手指紋查詢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定被移送人真實
姓名即為「葉佩雯」,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指紋比對系統
報表附卷可參,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送移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查獲後之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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