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宏樵
被   告  姜復聖 即高雄市私立維維恩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原名 蘇美如 )之債權人,
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6元,及其中19,536
元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以下合稱系爭欠款)未還,並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促
字第39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原告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未獲受償,經本
院發給106年5月11日雄院和106司執玄字第399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於107年12月4日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2月7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甲○○在系爭欠款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7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逾15,530元
部分(下稱系爭移轉薪資)移轉於原告,被告應自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之時起,就系爭移轉薪資按甲○○之債權人債權比
例,給付予債權人(該命令於108年1月3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竟無視前開執行命令,拒絕向原告付款,是按法定最
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將甲○○每月可得薪資逾
15,530元部分,逕向原告付款,亦即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
108年7月止(共6個月,始月不計入)應按月給付原告7,
570元,合計45,420元(計算式:[23,100-15,530]×6=45
,420)。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4、58頁)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府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因對於其
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
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
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
相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準此,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如薪資債權)移
轉予債權人,以代替金錢給付者,該扣押之金錢債權因移轉
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予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第294條第
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
人時(如僱主)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
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
權人在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
)。再者,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務
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即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
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仍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還乙節,有系爭債權
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6年度司執字第3999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應
認實在。
㈡又被告於107、108年間以每月薪資23,100元為代價,僱用
甲○○為其工作,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據證人甲
○○證稱:「我自10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3,1
00元,被告…是用現金給付」等語明確,亦屬非虛,堪認甲
○○自107年10月起,每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23,100完存在

㈢再者,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欠款範圍內,收取其
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
○○清償,扣押金額包括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
逾15,530元部分,該命令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於10
7年12月13日寄存於甲○○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0日後
即107年12月23日對甲○○生送達效力。本院嗣於107年12
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移轉於原告,並命被告就扣
押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付款予各該債權人,該命令則於108
年1月3日送達被告,於108年1月4日寄存於甲○○住所
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扣押命令暨送達證書、系爭移轉命令暨送達證書
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10、13、14、16頁),
應認真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於108年1
月3日送達被告時,即生債權移轉效力,甲○○自108年1
月3日起即喪失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原告在移轉範圍
內,即每月薪資逾15,530元部分(即每月薪資7,570元,計
算式23,100-15,530=7,570)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
為此部分之債權主體,被告應即向原告為清償行為,不得再
向甲○○為清償行為。
㈣證人甲○○雖證稱:「我每月都透支,都是預支薪水過日子
,…我是每個月10日領薪,例如12月10日發11月的薪水,而
11月的薪水我在11月20日就已經預支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惟前揭證詞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據
,且甲○○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自難僅憑甲○○之片面陳
詞,遽謂被告有何因清償而足以對抗原告之債之消滅事由存
在。更何況依甲○○所述,其係在當日20日預支次月薪資之
模式推算,縱甲○○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預支108年1
月薪資,被告既於107年12月12日已接獲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向甲○○清償,倘被告仍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
20日向甲○○給付108年1月份全額薪資,就其給付薪資逾
15,530元部分,自不生清償效力,遑論被告於108年1月3
日已接獲系爭移轉命令,知悉甲○○薪資債權逾15,530元部
分(即每月薪資7,570元部分)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即向
原告清償,自不容被告再以甲○○預支此部分薪資為由,解
免其應向原告履行之付款義務,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獲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應於108
年2月、3月、4月、5月、6月(共6個月)各向原告給
付7,570元,合計45,42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