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周惠雯 (原名: 周怡秀 、 周雲華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輾轉受
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就相對
人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致
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聚信法
律事務所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郵局退回郵件影本
、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5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執
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