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0號
聲請人乙○○○
3樓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其九十二年收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存款五萬元及有十九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只有二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憑此尚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