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