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庚○○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他造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41,09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伊電話申請預借現金,金額自11,000元至20,000元不等,伊並分別於94年3月8日、10日、30日將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羅東西門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其並未向伊申請系爭預借現金,惟系款項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是很久前伊為辦理祭祀公業退稅所開立,開立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律師辦理,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亦不知存摺及印章在那裡,伊從未向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亦不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情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4年3月8日、10日、30日將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調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匯款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1,000元?
六、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分別於94年3月8日、10日、30日匯款20,000元、20,000元、11,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於本院先後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多筆靈利金,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線上申請靈利金,由上訴人將申請款項撥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帳戶」、「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電話申請預借現金,金額自11,000元至20,000元不等,上訴人並分別於94年3月8日、10日、30日將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六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或靈利金),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見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匯款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僅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唯一論據,其舉證顯有未足。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00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