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所屬工務課長 廉裕榮 明知其所轄溫寮溪之河床不穩定,竟不依其權責呈報縣府撥款修復致釀災害,又違法以處分令聲請人自行拆除,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自應由大院將該員移送公懲會,並判命該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 沈應南 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時,明知聲請人係申請搶求田園護岸事件,竟利用公權力硬是不更正本案書記官準備程序之筆錄,藉以掩飾其違法云云。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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