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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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既已取得花蓮農場許可整地,僱用 陳君賢 整地及載運廢棄物,系爭種植之土地石礫繁多,不予撿取,無法種植,所撿石礫均要求陳君賢堆置一旁,未料陳君賢私下與訴外人 林茂生 接洽「以石易土」,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案發當天上訴人並不在場,事後接受警訊時,因髖關節疼痛,在無自主意識情況下,以致隨意認諾,違反土石採取法者實為陳君賢,陳君賢將全部責任推諉給上訴人,其證詞並不足採,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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