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因教育部先前曾准予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以下稱中州技術學院)董事會備查,且被上訴人亦認為中州技術學院屬合法之財團法人而准其免納所得稅,上開行為均足以讓外界產生中州技術學院組織合法之合理信賴,因此本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保障上訴人信賴利益。但原判決卻疏於適用此法規,故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2.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所以會認為中州技術學院董事會組織合法,而無須課與贈與稅之原因,可能係因中州技術學院申報不實資料,或教育部自身審核不周所致,而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自身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惟原判決認為係因上訴人未盡告知責任致使被上訴人一開始作出錯誤之判斷,無疑將董事會成員身分調查責任轉嫁由上訴人承擔,其認事用法顯倒果為因,自屬有誤,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中州技術學院之董事會組成是否合法、教育部是否准予備查及其是否免納所得稅,與本案上訴人之捐贈是否符合免稅要件,分屬二事,全然無關。是核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以全然無關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關於信賴保護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不能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