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榮路口與女友吵架,適乙○○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險些撞及甲○○與其女友,引起甲○○之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身上丟擲酒瓶,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頂頭皮略腫、左膝前方與右膝前方略腫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何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乙○○騎車在附近徘徊,差點撞到伊,伊就拿酒瓶丟告訴人,應該有丟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戴著安全帽,伊想要打告訴人,就追著告訴人,但追到巡守隊處,要打告訴人時即被在場的巡守隊員阻止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凌晨1點30分許,伊騎到平鎮市○○路與新榮路口,差點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用腳踹伊的機車,且用酒瓶丟伊,伊當時嚇到,就趕到附近巡守隊,但被告一路追過報,並對拳打腳踢,而巡守隊隊員看到後就立刻過來制止等情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拿酒瓶丟擲及追打告訴人一節,足認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頭頂頭皮略腫、後頸部疼痛、左膝前方略腫、右膝前方略腫等傷害,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受傷害分布身體多處,衡情尚非單純酒瓶丟擲所引起,足認被告除丟擲酒瓶以外,復有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細故追打告訴人之動機,顯見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