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92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實物抵繳者,係以納稅人客觀上有困難為其要件,不以被繼承人於繼承時是否遺有現金或存款為唯一依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之文義觀之,大法官無直接肯認「實物抵繳僅限於現金不足之部分」,其真意係指稽徵機關應確實調查納稅人是否就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並不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存款為惟一要件。遺產稅之課徵,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為主,且應避免對繼承人現有財產之過度侵害,俾兼顧比例原則之維護,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率認財政部民國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與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或法律本旨無違,全然未說明其認上述函釋為合憲或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合憲性,足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依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於原審爭執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合憲性,又原判決已詳論其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購買墓地之事實,且遺產中之現金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陸續提領20,508,375元,係供支付價金之用,上訴人並無以現金繳納顯有困難情事,及上訴人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是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無關待證事實之事項,泛言原審未論斷,不能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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