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委託仲介土地議價事宜之過程,前後說詞不一,且仲介佣金之分配數額顯違一般常理及比例原則,而領款時之現場分配款項情況亦與 翁寶珍詹清政 所述不符,乃認定佣金中之9/10,皆屬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惟依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取得9/10之佣金收入, 王見光 取得1/10之佣金收入,豈非更不合一般常理,且被上訴人原核定係以上訴人之說明核課王見光1/10之執行業務所得,又以上訴人無法提供 王瑞豊 之資料,乃將其餘9/10核課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但上訴人已提示王瑞豊之身分及住址,被上訴人為一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僅發函請其說明經退件後即無積極之作為,顯有未盡調查之責,且採用上訴人一部份說詞,核課王見光1/10之執行業務所得,卻不相信其餘說詞,並將9/10之執行業務所得全數核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如此即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有違。2.上訴人雖代表領受款項,但上訴人、王見光及王瑞豊之代表人 林榮華 3人均在交付翁寶珍之收據上簽名。且上訴人領受款項後,在現場即將款項交付王瑞豊分派各人應得報酬,此為翁寶珍所目睹,且當時現場尚有案外人 歐秋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主辦人詹清政可代為證實,惟被上訴人卻漏未向歐秋福查證,原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無從證明本案之仲介費係由上訴人及他人共3人所共同領取)職權行使,汎指為未盡調查之能事、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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