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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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2月5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2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6年3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