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尹鈺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尹鈺翔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乙職,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室內,尹鈺翔為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曾慶元 等人診察,開立附表一所示之處方箋並交付所載之處方藥品予病患曾慶元等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尹鈺翔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行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屬於包括之一罪,經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判處罪刑;另就附表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係經被告上訴之附表一部分,及與起訴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書寫附表一所示處方箋內容並交付附表一所示藥物予病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 宏美 軟膏」及「人人次碳酸鉍錠」都是在部隊基層醫藥箱及攜行配附包所配附之品項,我是依據國軍第8類補給相關規定做使用,沒有違反醫師法;且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4年10月21日函文所示,這些藥品是指示用藥,並非處方用藥;我並不是醫師看診,是病患自己不願意轉診,同意我用急救配附之藥品予以協助,並不是醫療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乃於
104年8月21日,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室內,書寫如附表一所示處方箋內容,並交付附表一所載之藥品予病患曾慶元、 盧宜品 、 陳聰盛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至10頁反面、
115至117頁,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第70頁),並據證人曾慶元於偵查及原審(偵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證人盧宜品於偵查(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陳聰盛於偵查(第109至
110頁)、證人即醫務隊隊長 王子熙 於偵查(偵卷第94至95)、證人即醫務隊藥劑師 鍾乙慧 於偵查(偵卷第91至92頁)證述在卷,復有104年8月21日國軍處方箋3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病患從事診察、開立處方箋,並交付處方藥等醫療行為:
(一)證人即案發時陸軍航空第六○一旅軍醫官戴揚紘於原審證稱:一般士兵看診時,先由醫務兵或醫務士做初步受理,包含掛號及寫藥單,之後通知軍醫官表示有病人要看診,我們執行看診業務,之後給藥,給什麼藥、寫藥單都是由我們軍醫官來行使,處方用藥也都是由醫官開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至4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看診的流程是先掛號,先紀錄官兵的姓名、單位及級職,我們會跟醫官說友人看診,後續看診是醫官處理,如果要開立處方藥的話,醫官會填寫處方箋,由自己或交給醫務士、兵至診間後面的藥櫃領藥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由此足認軍人於軍中就診,仍需由具有醫師身分之軍醫官進行診察,診斷結果如需開立處方藥物,仍須由醫師填寫處方箋領藥,而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稔。
(二)證人曾慶元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21日上午我去割草,手部有被蟲咬傷割傷化膿,我的長官指示我去醫務室,我到醫務室只看到被告1人,被告問我情形後,我就告知被告,被告告知我是樹木的割傷,然後幫我擦藥膏,並開
1條藥膏給我,叫我回去按時擦藥;處方箋上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偵卷第103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出營上的勤務清潔作業,我的士官長有看到我的手被隱翅蟲爬過,導致長有7個膿,叫我去醫務隊看,我進去醫務隊後只看到被告在裡面,我跟她陳述我的傷口是如何造成,被告跟我說是被樹木割傷,她有先幫我清理傷口,幫我抹藥膏,有跟我說要注意不要碰到水,也拿1條藥膏給我,告訴我如何使用藥膏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至84頁);證人盧宜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拉肚子,去醫務室看病,當時是被告幫我處理,我跟被告說我吃壞肚子、拉肚子,要留守站哨,希望能減緩症狀,所以被告開止瀉藥給我;被告提醒我使用藥品方式,過程中被告並無接受他人指示,都是自行為之等語(偵卷第100頁);證人陳聰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我腹瀉不舒服去醫務室,醫務室裡只有被告1人,被告詢問我的病況,然後直接拿處方箋進藥局,出來後拿藥品給我,並說明藥品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等語(偵卷第10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慶元、盧宜品、陳聰盛來的時候,醫務室只有我1個人,盧宜品、陳聰盛一來就說可不可以開止瀉藥,我有詢問他們的症狀,吃什麼東西,他們確實有拉肚子,盧宜品說等一下要站哨,怕站哨途中便溺在褲子上,陳聰盛說等一下要開會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足見病患曾慶元、盧宜品、陳聰盛至醫務所求診,被告詢問渠等之症狀後開立處方箋,並以處方箋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交予病患曾慶元等人使用,其過程顯係對病患進行診察程序,並依診察結果,以治療為目的而為處方、用藥,自屬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所為非醫療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三)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關於附表一所示「宏美軟膏」、「人人次碳酸鉍錠」是否屬於醫師處方用藥,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系統,宏美軟膏0.1%(衛署藥制字第045595號)及人人次碳酸鉍錠(內衛藥製字第006263號)等藥品皆屬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情,有該局於106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060074719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頁至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藥品照片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而證人戴揚紘於原審亦證稱:宏美軟膏、人人次碳酸鉍錠等藥品都是處方用藥,都是要由醫官開立,該藥物之發放都需要填寫處方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至42頁反面),足見宏美軟膏及人人次碳酸鉍錠均屬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0月21日雖曾函覆陸軍航空第六○一旅略稱「另貴旅詢問之次碳酸鉍錠、宏美軟膏
0.1%等藥品皆係指示用藥,無須醫師開立處方」(偵卷第83頁正反面)等情,核與藥物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不符,顯屬錯誤,且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 林佩萱 ,其亦表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6日函文為正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從而,上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1日函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1日函文可知宏美軟膏及人人次碳酸鉍錠非醫師處方用藥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曾慶元、盧宜品、陳聰盛進行診察,依診察結果開立處方箋,並交付處方藥品予病患用藥,其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陸軍航空第601旅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下稱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附件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簡易基層醫藥箱裝箱單」、「陸軍衛勤部隊執行災害防救藥品攜行品項表」,可知宏美軟膏及人人次碳酸鉍錠都是在部隊基層醫藥急救箱所配附之品項,不用醫生開立,只要有需要就可以使用云云。惟觀諸104、105年度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所附之上開醫藥箱裝箱單、災害防救藥品攜行品項表,雖有將宏美軟膏納為簡易基層醫藥箱裝備單之項次內(原審卷二第89頁、192頁反面);然104年度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在九、藥事作業之(一)「處方規定」第1點載明「醫師應確保所開處方劑量與病歷所記載相同,處方箋應載明醫師姓名、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若無醫學系醫官,依據藥事法規定,不得開立醫師處方用藥。」及(三)「處方箋開立與病歷紀錄」第5點「無醫療軍官不得開立處方箋用藥,相關藥品處置方法如下」、第4款「部分藥品如優碘、生理食鹽水、痠痛貼布、漱口水等外用藥品得由衛勤軍官開立或使用……」等情(原審卷二第83頁至84頁,105年度相關規定則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有上開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6至
149頁反面、150至232頁反面),且經原審函詢陸軍航空六○一旅關於上開基層醫藥箱裝箱單或災害防救藥品攜行品項內所示藥品領用是否需經軍醫官開立處方箋後方可領取?經該旅函覆結果亦同上述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之規定,此有該旅106年12月21日陸航翃督字第1060004376號函暨查明事項說明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足見藥品無論是否置於簡易基層醫藥箱或屬於災害防救攜行等藥品,除如上開規定所列示之優碘、生理食鹽水、痠痛貼布、漱口水等外用藥品得由衛勤軍官開立或使用外,除非具有醫師資格者,否則不得開立醫師處方用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依其修正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二、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病患曾慶元、盧宜品及陳聰盛診察後,開立處方箋,並交付處方藥品等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復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舉不罰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為曾慶元、盧宜品、陳聰盛等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乙職,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室內,為附表二所示之病患 池信禕 等人從事診察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處方箋,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處方藥品予病患池信禕等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王子熙、鍾乙慧、 徐師勝 、池信禕、曾慶元、戴揚紘等證述;⑶國軍處方箋2張;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2紙;⑸陸軍航空第六○一旅104年12月2日陸航 翃嚴 字第1040003445號函暨藥品照片1份;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1040081633號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池信禕說要來弄貼布,我知道急救箱內本來就有貼布或酸痛藥膏,他來拿的時候,我就直接給他,另處分箋上之complex#10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拿聯邦 康力 命愛糖衣錠給曾慶元等語。經查:
1.證人池信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驗尿後,我告訴尹鈺翔要幫人家拿貼布,尹鈺翔讓我在處方箋上簽名,尹鈺翔就拿 德山菲比藥 膠布給我,我不算看病等語(偵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未為證人池信禕從事診察之醫療行為。再者,觀諸陸軍航空第六○一旅104年度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九、藥事作業之(一)「處方規定」第1點載明「醫師應確保所開處方劑量與病歷所記載相同,處方箋應載明醫師姓名、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若無醫學系醫官,依據藥事法規定,不得開立醫師處方用藥。」及(三)「處方箋開立與病歷紀錄」第5點「無醫療軍官不得開立處方箋用藥,相關藥品處置方法如下。」第4款「部分藥品如優碘、生理食鹽水、痠痛貼布、漱口水等外用藥品得由衛勤軍官開立或使用……」等情(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有上開陸軍航空第六○一旅104年度第八類軍品管理具體作法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6至149頁反面),足見如優碘、生理食鹽水、痠痛貼布、漱口水等外用藥品得由衛勤軍官開立或使用外,其餘藥品均須由具有醫師資格者,方能開立處方用藥,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將痠痛貼布即德山菲比藥膠布交予池信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曾慶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尹鈺翔只有拿藥膏給我,我並沒有領取聯邦康力命愛糖衣錠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正面),足見證人曾慶元於當日並無自被告取得聯邦康力命愛糖衣錠。又原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軍處方箋「complex#10」字跡送筆跡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國軍處方箋上待鑑之『complex#10』字跡筆劃線條無明顯運筆特徵可資鑑判」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稱「國軍處方箋上之『complex#10』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為被告尹鈺翔之字跡一節,無法認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4430號函1紙(原審卷三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2427號函1紙(原審卷三第27頁)等在卷可考。準此,尚難認被告確有於
104年8月21日為病患曾慶元從事診察後,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處方箋,並交付聯邦康力命愛糖衣錠予病患曾慶元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違反醫師法及對於醫療秩序破壞之程度,其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但其係便宜行事,並未藉此牟利,犯罪情節輕微,顯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一:
┌──┬───────┬──────────┬────────┐│編號│病患│國軍處方箋│處方藥品│├──┼───────┼──────────┼────────┤│1│曾慶元│宏美#1│宏美軟膏│├──┼───────┼──────────┼────────┤│2│盧宜品│Bismuth#14(pics)│人人次碳酸鉍錠│├──┼───────┼──────────┼────────┤│3│陳聰盛(起訴書│Bismuth#15(tablet)│人人次碳酸鉍錠│││誤植為 陳聰勝 )│││└──┴───────┴──────────┴────────┘附表二:
┌──┬────┬────┬─────┬──────────┐│編號│病患│時間│國軍處方箋│處方藥品│├──┼────┼────┼─────┼──────────┤│1│池信禕│104年7│ 菲比貼 #2│德山菲比藥膠布││││月20日│││├──┼────┼────┼─────┼──────────┤│2│曾慶元│104年8│complex#10│聯邦康力命愛糖衣錠││││月2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