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誌於民國108年
6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前,因細故與 蔡依峮 發生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依峮準備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以手推蔡依峮,並徒手毆打蔡依峮頭部,致蔡依峮受有左側眼角挫傷、後腦勺挫傷及左側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依峮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08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