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DOMATSUYASUYUKI(即門松康行)選任辯護人 廖雍倫 律師
高瑞瑤 律師 楊代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6年0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門松康行,下稱被告)與乙○○係主僱關係,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至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見告訴人上班時打瞌睡,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清香劑鐵罐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多次,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瘀腫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再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基礎。從而,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則於供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仍嫌證據資料不儘齊備,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
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從而,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就證據能力之各項主張,本院不再詳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表姐丙○○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門松康行(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以鐵罐傷害告訴人,當天其係傍晚始前往辦公室,晚上十一點大樓樓管時間截止時刻離開,不知告訴人有受傷,更不知受傷原因為何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自100年起即受僱於被告,2人平日均於臺北市○○區
○○路○○號11樓○○○○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一辦公室內工作,辦公室內僅設有告訴人與被告座位,其他同事係於辦公室旁其他房間內辦公;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於同年11月24日離職,旋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驗傷,經該醫院急診外科醫師檢查後,認告訴人受有顏面瘀腫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是認(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卷㈡第148至149頁。本院上訴審、更審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字5282號卷,下稱偵卷0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11頁),此部分受傷情事,洵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32分由家人陪同進入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科就醫, 吳文祺 醫師於該日上午09時27分在病歷現在病史(PI,presentillness)欄位上記載【.........foreheadsevereswellingandbruise.Nauseaand
illlooking..Enormalousswellingofscalp..】,亦即額頭有嚴重腫脹和瘀傷(擦傷),噁心和有病容,頭皮有巨大腫脹,診斷欄位記載【920臉、頭皮及頸挫傷854.00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其他開放性顱910臉、頭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此經本院前審函查該院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40至42頁,偵查卷11頁)。又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函詢病歷診斷碼意義,據該院回覆告訴人傷勢為額頭疼腫挫傷,額頭屬於臉部,診斷上編號為大略分類,詳細傷勢於病歷描繪所示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9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60008602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80頁),診斷證明書所寫【顏面】應係指額頭部分,亦堪認定。此外,告訴人受傷亦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7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日期確受顏面(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之事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主張該照片並無日期註記,尚難確認日期云云,惟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另依相片之告訴人坐於座位上,上有包巾,最先即係向中崙派出所報案等情觀之,辯護人此項主張,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在未提出傷害告訴前,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27分
向醫師主訴遭人毆打致傷,同日上午09時30分,向護理人員陳述係遭同事用鐵罐敲頭致額頭腫等情,有臨時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41至42頁)。而依常情,患者就醫時為求醫師正確評估傷勢,對於受傷原因通常均會誠實以告,以免導致醫師診斷錯誤或應作檢查而未檢查,是告訴人於未提出告訴前向醫護人員陳稱遭人以鐵罐敲頭受傷乙節,雖堪認有相當可信性,然是否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猶須有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又告訴人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供述係遭被告用清香劑噴罐底部不斷毆打伊額頭至少三百下至四百下云云(偵查卷05頁),茲告訴人既離職同日即24日即驗傷,何須慢幾天始告訴,原因為何?告訴人並未述明。又伊於105年5月02日偵查中供述被告持鐵罐毆打額頭等語(偵卷29至30頁),雖與警詢指稱有相同情節,且告訴人額頭及頭皮確有巨大腫脹,復有前開病歷所載可憑,均如前述,則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稱外,僅依調取病歷資料,是否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 伊云云 為實在,即須依客觀證據,始足認定。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早上6時告訴人
到我家,當時看到他時他頭上有一個很大傷口…他說他長期被老闆毆打……他頭上的傷很嚴重,當他盥洗完我就帶他去台北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36頁),復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向其陳述被告常會打他,當天傷勢是用一個罐子打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茲證人丙○○證稱目睹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之指述雖相同,惟證人既非在現場目睹傷害過程,其所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亦係告訴人所轉述,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所見傷勢,僅係客觀呈現受傷情事,惟究係何原因,且是否係被告所造成,無從單憑其所證獲得補強,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指稱為真。另從告訴人與被告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還沒有睡醒嗎」、「我在叫你不要睡迷糊覺」(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與告訴人所稱因打瞌睡遭被告毆打原因相符,但此情節僅足說明告訴人對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清香劑鐵罐毆打指述,尚非無據,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證據始能認定,本院前審判決遽認「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尚嫌速斷。
五、次查:告訴人先後指稱是否相一致?有無瑕疵可指?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告訴內容為實在:
㈠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2點至晚間10點
30分,遭被告以清香劑鐵罐連續毆打額頭300下至400下等語;復於偵查中呈遞陳報狀改稱:係於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晚間07時許,遭被告以類似殺蟲器鐵罐之底部及瓶身毆打其頭部、眼睛、身體及下陰部,其中頭部及眼睛遭毆打500下以上等語(偵卷5、32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遭鐵罐毆打時間係自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晚間09時許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供稱:四個時段均有被打(更審卷67頁背面),告訴人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所述,告訴人就伊遭被告毆打時間、身體部位,固有些許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就遭被告以鐵罐長時間毆打數百次之情,則屬一致,倘以告訴人所指述傷害時間為最長範圍之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鐵罐毆打時間應為:11月23日中午12點至晚間10點30分止。
㈡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不在辦公室內工作時,被告習慣以
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與伊對話,並命令跑步或前往其他地方辦理業務,是被告與伊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期間,因被告不在身邊,不可能以鐵器對之毆打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是以告訴人可能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必先扣除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通訊程式對話之期間;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11月23日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時間分別為:中午12點23分至下午3點24分、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晚間7點22分到晚間08點53分,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34至113、114頁。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另稱當日晚間09點56分至晚間10點58分,亦未使用LINE,與原審卷二第79至99頁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相符,均無礙此情節認定)。再依告訴人於截圖親自以中文註記:「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03點24分,這時候做了自己的業務」、「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從銀行進入辦公室」、「晚間7點22分至晚間8點53分,受到了暴力」等語(原審卷㈡第79、91頁、97頁),此外,並無其他時段遭受暴力註記,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如遭被告以鐵罐毆打數百次之嚴重期間,最可能落於「11月23日晚間07點22分至晚間08點53分」時段,核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遭毆打之時間,顯然未能契合,是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是否確實可信,尚非無疑。
㈢關於11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程式截圖上之自行註記
,係告訴人2016年04月印出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頁),已逾案發之時點五個月,告訴人要精確逐一記憶每一時段究竟有無發生毆打情事,雖有現實困難。另11月23日15時34分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80頁),告訴人註記被告說「你要做好心理準備」表示他要打我(然當時告訴人係在外面工作),惟於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時段卻又僅註記「從銀行進入辦公室」(原審卷二第91頁),並未特別註記被告有何施暴行為,可認上開LINE通訊程式截圖,告訴人係僅憑印象註記,並非完整不漏。然告訴人與被告自一00年起即共事,時間非短,此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一致在卷,告訴人既選擇提出告訴,何以僅此時段區間有明確記載,卻缺漏其他任何記述,原因何在?自非無疑。況告訴人遭被告嚴重毆打如屬實,應非常見事件,辦公場域亦為告訴人所能知悉,如欲尋求司法途徑確認真相,依法自應保持證據客觀性,當時伊亦有四至五支手機可使用,並無搜證困難情形,且告訴後提出法院或檢察署為證據前,有利不利書證應整理完全,以利被告答辯或法院調查,始符事理,是告訴人警詢指訴可信性,辯護人質疑,諒非無據。
㈣原審將LINE函請翻譯,依告訴人與被告11月23日至24日凌晨
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截圖之翻譯,11月23日晚間8點53分起至24日凌晨0時27分止,被告先命告訴人寄送公司之包裹,復於24日凌晨0時27分至凌晨2時30分止,命告訴人以辦公室為起點、週邊地標為目的地往返折跑(原審卷㈡第128至131頁),告訴人於跑步訓練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表示因頭部遭毆打而力有未逮,反向被告表示「我帶著行李跑,衣服也沒有換,所以跑步成績沒有進步」云云(原審卷㈡第129頁)。又告訴人24日凌晨02時30分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親自以中文註記:「門松發言說要打我打的殘忍(曾經遇到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每次覺得痛苦,這樣很苦想死掉的),後來跑到凌晨4點多,我決定脫離」等語(原審卷㈡第114頁)。而23日晚間09點56分至晚間10點58分,亦未使用LINE情節,有上開截圖及告訴人於更審時所供述在卷,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更審供稱該時段二人均在辦公室,直到樓管23時間到才離開(更審卷66頁、67頁),但被告供稱其傍晚前往辦公室,告訴人指稱被告中午12點即到達,固有不符,茲依被告所提被證七之16點14分對話,難認告訴人指稱時點為真。是依常情,倘被告有於11月23日晚間07點22分起至晚間08點53分止或更早時間,即以鐵罐毆打告訴人數百次,使告訴人受傷不輕,何以晚間09點56分至10點58分止,告訴人又從外面再進入公司工作,原因為何?甚且,因樓管時間已到而離開,何以願接受被告指令為其他作為?是告訴人當時如已受傷,且願接受被告指令為相當作為,則告訴人自應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註記「前晚方遭被告以鐵罐毆打數百次」之事,以證明伊受迫害之情,何以註記「曾經遇到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云云,令人難解。從而,告訴人指稱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核實,則伊指訴自11月23日中午12點起至晚間10點30分,遭被告以鐵罐毆打頭部及面部多次成傷云云,依上各節所述,與客觀事證尚有未符。
㈤證人即辦公室櫃台主任丁○○於原審證稱:伊進去別人房間
一定會敲門,曾於11月初發現告訴人太陽穴附近有傷口,有問告訴人原因,但他沒有告訴伊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茲證人丁○○所述11月初,與告訴人所指11月23日受傷期日相較,期間已非一致,且證人丁○○所證述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太陽穴附近,與告訴人11月29日派出所所攝照片,該受傷部位係左前額不同(原審卷㈠第71頁),證人作證亦未明確證述傷勢造成之原因,是尚難憑證人丁○○上開未具體明確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情節,無從補強告訴人指稱,已如前敘,是本案告訴人受傷即令屬實,但除告訴人指稱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補強該受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且告訴人就被害係遭被告所為之指稱亦非前後一致,存有上開瑕疵可指,難遽採為真實。
六、再查:㈠告訴人原審證述:因為並不是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是被告
叫伊出去方可出去,去外面有叫伊要用視訊通話掌握狀況,並遭被告威脅還錢及扣住護照,為保住工作不得不忍耐,11月24日那天是因為太激烈,然後一直跑步跑不完,被告雖然說伊可以回去,但會在房間等伊,所以決定離職跑去丙○○家中求助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告訴人遭受被告指示,方能外出及以視訊控制告訴人在外行跡,可從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可知,從11月23日凌晨O0時開始即遭被告命令開始跑步,並且要求告訴人須開啟視訊畫面不准關掉,必須持續攝影,若跑步速度太慢則要多05圈,甚至告訴人手機電池沒電回家充電時,即遭被告稱「我已換好衣服」、「過去找你」、「給我做好心理準備」、「快打電話過來」、「連上房間WIFI就行了吧」、「快點給我連上去」等語,持續要求跑步至03時39分,告訴人請求讓伊回家,被告公布明天跑步規定「到達店面、辦公室的時候,要拍03張照片用IPHONE傳上來」、「還有今後的照片,必須要把天氣跟人等等都拍進去,要能看清楚整體情況」、「之前那些重點拍得小不啦機的照片我不會讓你過關07點開始跑」、「時間即使只超過01分鐘也要給我多跑一圈」、「跑的過程中每4-5鐘要回報地點」、「10點之前要跑3圈,伏地挺身跟仰臥起坐各12下,做02組」、「洗完澡要立刻從你家出來」、「11點一定到辦公室」等。上情跑步,雖為被告於更審時所否認,但紀錄完整可信,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行動嚴格控制,形成制約,故告訴人從6點41分起床即開始回報,7時10分開始跑步、上傳照片,直至10時12分完成跑步,接續開始完成伏地挺身跟仰臥起坐,11點到達辦公室亦上傳照片(原審卷二第41-78、116-123頁),完全依被告指示而為等節,惟此節情事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在辦公室毆打間,尚無從認定有直接關連,亦甚明灼,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告訴人在被告
指示下,11月23日凌晨00時開始至上午11時上班前,已經跑步逾6小時30分(0時至3時39分、7時10分至10時12分),已如前述。告訴人復從11月24日凌晨00時30分許,遭被告命跑步至02時30分,並且告知告訴人超過時間會先準備好隨時出門,有卷附LINE截圖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105-114、128至131頁),告訴人在26小時30分內,跑步逾8小時(告訴人係稱跑步至24日上午04時30分,但無LINE截圖相佐,僅認定跑步至2時30分),且僅休息短短3小時,雖可認被告對待告訴人過苛,但此僅足認定被告有無職場霸凌行為,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上開時間毆打告訴人數百次成傷,無直接關連,是以告訴人是否因此決定於24日離職或跑去丙○○家中求助,甚或於29日提出告訴等節,均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再告訴人前揭指訴亦遭被告毆打眼睛、下陰部等語,其記憶
清晰程度自難與案發僅間隔五日警詢指述相比,容或有渲染、誇大之詞,惟依前各節論述,亦難佐證其他指稱即堪採認。證人丙○○於偵查和原審中證述:11月24日早上06時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全身濕濕、有泥沙」或「他的神情非常慌張,身上都是泥沙,全身衣服非常髒」等語(偵查卷36頁;原審卷二第16頁),關於告訴人衣服上有泥沙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係因為從台北市○○路用跑步過去證人丙○○位於新莊幸福路家中,因為跑很久全身都是汗,過程中有幾次很累趴在或坐在地上休息,所以有泥沙等情(原審卷二第13頁);參以常情,跌倒因身體部位正面撞擊地面,接觸面鮮少單一,且雙手本能會立即撐地,以防身體重摔,此從新聞事件或日常生活即可得知,通常會造成身體、雙手或多或少挫瘀傷。茲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提供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除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外,並未顯示告訴人身體有其他部分有跌倒而受傷的跡證;證人丙○○亦證述未特別看告訴人是否除頭部受傷外,有其他地方有傷等情(原審卷二第16頁),且從病歷診斷欄所載告訴人受有頭皮有巨大腫脹傷勢,此乃人體頂端並非身體突出或倒地易碰觸之身體平面,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頭頂大約15公分的【圓形傷口】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均難認與跌倒所致之傷害相關。惟此等過程係在告訴人指稱遭受被告傷害時間點後,地點亦與本件犯罪地之辦公室無涉,告訴人此部分情況證據,僅足證明該時間點有該等情事產生,無從推論此情況即係遭受被告傷害後,因而有關連所致,依前述證據法則論之,尚難佐證或補強伊指稱遭被告傷害情事為真實。
㈣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若係被告持鐵罐毆打應該會發生聲響,
外面的人應該會聽見,並提出實地模擬光碟作為彈劾。然查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11樓○○○○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於辯護人進行模擬時,其原本隔間已不存在,此為辯護人所不否認,茲間隔的位置與材質,對於聲音外溢影響甚鉅,因此辯護人所模擬發出聲響情形,已非案發當時情境;況辯護人模擬所持發出聲響之物品,亦非本案所指清香劑鐵罐類材質,更非碰撞人額頭部位,是以所謂實地模擬之結果,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0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聲請至臺北市○○區○○路○○號11樓勘驗,並聲請傳喚證人上原千明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職場霸凌關係存在。但查,被告與告訴人共處辦公室,業已拆除,無從以現存現場實況推敲被告有無以鐵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面部;至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職場霸凌,亦無法直接推導出被告有以鐵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最高法院發回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聯絡方式似有三個
群組?惟雙方係日本人或兼具雙重國籍身分之人,已據其等二人於本院更審時供明在卷,兩人既在職場以LINE方式聯絡多年,彼此溝通自無障礙。告訴人更指稱四個時段外,確有離開辦公室多次在外從事一些工作,且堅稱四時段均被毆打在卷,此部分供述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辯護人或檢察官亦未請求調查何項事實,本院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理由論述雖未完備,但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結果仍相同,自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指稱:㈠原審固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部分前後不符,
且告訴人自己於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之列印頁親自以中文文字註記:「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03點24分,這時候做了自己的業務」、「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從銀行進入辦公室」、「晚間7點22分至晚間8點53分,受到了暴力」等語,亦與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毆打之時間範圍,顯然大相逕庭,認難以採信。然觀諸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均迭證稱:伊於11月23日遭被告以鐵罐「長時間」毆打數百次等語,關於此部分之主要情節證述毫無齟齬。原審又以被告中文註記:「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3點24分,這時候做了自己的業務」、「下午4點54分至下午06點23分,從銀行進入辦公室」,據此即排除被告於此二時段毆打告訴人之可能,顯然過於率斷。因前開LINE對話之中文註記「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03點24分,這時候做了自己的業務」、「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從銀行進入辦公室」,僅記載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從事自己業務,經告訴人粗略記載而已,由此並不能推論告訴人未遭毆打。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毆打時間為下午02時至夜間22時30
分,偵查中之書狀則稱遭毆打時間為中午12時至夜間07時,原審審理中指稱最後遭毆打的時間為晚上09點,此與告訴人始終指稱當日遭被告「長時間」暴力毆打,但並不是連續毆打,只要遇到問題就遭毆打等情尚稱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最後一次遭毆打時間約為晚上09時許等情,亦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顯示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最後一起於辦公室內之時間為當晚08時53分,該截圖列印頁亦記載遭被告毆打之情互核相符。原審遽以告訴意旨前後不一,認告訴人證詞前後矛盾,關於遭毆打時間與LINE對話截圖註記時間不符等情,顯有誤會。且原審審理日期為106年1月1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04年11月23日已1年有餘,而於交互詰問中,告訴人已證稱:偵查中之陳報資料就最後遭毆打時間有疏漏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切確時間點之記憶,本來就不甚清楚,則其就記憶時間之偶然不一,顯係因時隔一年又餘,記憶淡忘所致,人之記憶本難全然無差,縱略有出入部分亦屬枝微末節,然其關於當日遭被告毆打主要情節仍均一致、且最後遭毆打時間為夜間09時許亦毫無矛盾,無足影響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
㈢告訴人於24日凌晨02時30分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
錄截圖親自以中文註記:「門松發言說要打我打的殘忍(曾經遇到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每次覺得痛苦,這樣很苦想死掉的),後來跑到凌晨4點多,我決定脫離」等語,業經調查屬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104年1月開始施暴;交互詰問中亦證稱遭1、2年之暴力等語。則告訴人前揭中文註記,應係指被告此種長時間反復施暴之狀態,因此告訴人才會記載「曾經遇到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原審以告訴人應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註記「前晚方遭被告以鐵罐毆打數百次」之事,而非註記「曾經遇到了好幾次的這樣狀況」,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鐵罐毆打頭部及面部乙事不足採信,尚非適當。
㈣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1月29日於派出所所攝照片,顯示額頭
部位有明顯瘀腫,此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顏面瘀腫挫傷、頭部外傷」等情相符,亦與證人丙○○證稱其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臉部腫脹,頭部有新傷口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所稱:主要是上額頭被毆打,有腫起來等情互核一致。是應堪採認被告確有以鐵罐毆打告訴人額頭成傷。原審認證人丙○○之證述非親身見聞,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而證人丙○○此部分僅係證明告訴人於24日凌晨2時30分逃離臺北市後,於同日清晨6時許前往證人丙○○住處,證人丙○○確實見到告訴人頭部傷勢,且並無提及告訴人身體其他外傷,是證人丙○○所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均無扞格之處,應能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原審遽然排除證人丙○○之證述,似有違誤之處。
八、本院經查:㈠「按證據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既綜合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一0七年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原判決業已詳述,告訴人指稱被傷害情節「是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鐵罐毆打頭部及臉部乙事,應屬子虛」,證人丙○○、丁○○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經核與上述證據法則並無相違,自難遽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已難認上開上訴理由合法有據,而可採取。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11月23日未使用LINE聯絡之四個時段,業據
告訴人指稱甚詳在卷,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34至113、114頁),依時間點為:中午12點23分至下午3點24分、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晚間7點22分到晚間8點53分、晚間9點56分至10點58分以觀,參憑告訴人於截圖親自以中文註記:「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3點24分,這時候做了自己的業務」、「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從銀行進入辦公室」、「晚間07點22分至晚間8點53分,受到了暴力」等語(原審卷㈡第79頁、91、97頁),客觀事證至為明確,是以原判決綜合證人供述、書證等證據價值,乃為上開無罪之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徒憑己意,再漫為爭執,自非可採。此外,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陳述所指四個時段,被告是否同在辦公室等節,與被告所供稱內容,未能一致,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依法並得保持緘默,甚或無憑之辯駁,其供述真假由法院依卷內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之,是被告多所迴避關鍵或陳稱未完盡,均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當天中午12點多到辦公室乙節(更審卷67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下午二點進到辦公室云云(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亦有未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天何時上班,究竟何時點為真,尚乏實證可供參憑,是告訴人於更審時所陳稱意見,亦難補強告訴意旨之不足,自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檢察官徒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事項再憑己意爭執,自難憑採,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