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貞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誌 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美貞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許美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許美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中誹謗罪所處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恐嚇罪所諭知之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邱珮羽 原任職於許美貞之配偶 陳光輝 (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於民國104年6月間離職。105年5月間,許美貞發覺陳光輝手機內有與邱珮羽之曖昧訊息,乃於105年5月8日下午6時許,要求陳光輝發送簡訊約邱珮羽前往桃園市○○區○○路旁桃園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見面,並由陳光輝偕二人之子陳威誌駕車搭載許美貞到場等候。邱珮羽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赴約,許美貞旋上前質問邱珮羽為何勾引陳光輝,見邱珮羽予以否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邱珮羽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擊邱珮羽之頭部、手部及臉部,因手酸暫歇,將手中安全帽交由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威誌,由陳威誌接手毆擊邱珮羽,致邱珮羽受有右膝、左足背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疼痛、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許美貞見邱珮羽一再否認,遂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邱珮羽跪下而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不要臉」、「勾引老闆」等語辱罵邱珮羽,貶損邱珮羽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許美貞悻然離去前,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珮羽恫稱:在大園地區看到幾次就潑幾次硫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施加恐嚇,致邱珮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珮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 李訓毅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李訓毅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字第20813號卷第58至61、65至67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偵字第20813號卷第63、68頁)。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復經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證人邱珮羽、李訓毅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美貞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李訓毅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被告許美貞有罪之證據,爰不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美貞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固曾對告訴人邱珮羽(下稱告訴人)說「不要臉」、「勾引老闆」等言詞,然其自認所述為事實,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是自行下跪求饒,其未命告訴人下跪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未對對告訴人恫稱「看到幾次就要潑幾次硫酸」,僅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稱「在大園地區看到幾次打幾次」 云云 。被告陳威誌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接手被告許美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僅是在場安撫被告許美貞情緒,欲拉開被告許美貞與邱珮羽,並未動手毆打邱珮羽云云。
二、有關被告許美貞、陳威誌共同傷害部分,經查:㈠被告許美貞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打到手酸停
手,就由被告陳威誌接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左足背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疼痛,右上門牙斷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偵字第20813號卷5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之男友(現為配偶)李訓毅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8、
9點接到告訴人電話,電話中講話不清楚,聲音像是在哭,到達案發地點後,看到告訴人全身擦傷、嘴巴流血、臉頰紅腫,門牙也被打斷等語可佐(偵字第20813號卷第6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頁背面);復有卷附壢新醫院、尚品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告訴人於105年5月8日21時25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膝、左足背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疼痛,及於105年5月9日至尚品牙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因外力撞擊,導致右上門牙斷裂,左上門牙牙套破裂」等語足憑(偵字第20813號卷第36、37頁); 佐以 告訴人前往壢新醫院就診時,急診護理評估其狀況為「頭部鈍傷、頭暈想吐,左腳踝疼痛、左腳擦傷,牙齒斷裂下唇擦傷腫痛」等語,亦有該院函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外傷圖檔紀錄單可憑(偵字第20813號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被告許美貞持其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身體,致其肩膀雙側都瘀青,被告許美貞打到手酸,就換被告陳威誌接手打,被告許美貞一直要其回答是否與陳光輝有關係,陳威誌接手後仍持該安全帽繼續對其施加毆打,其牙齒因而被打斷等情(偵字第20813號卷第59頁),核與其上開經驗傷診斷之傷勢情況相符,不僅有身體、四肢之擦挫傷,牙齒亦被打斷,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㈡雖被告陳威誌矢口否認共同持安全帽毆打傷害告訴人,然查:
⒈被告陳威誌於警詢時先供稱:沒有聽過本案,案發當時未曾
到過案發現場,告訴人應是看錯人云云(偵字第20813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嗣於偵查時則供稱:被告許美貞與告訴人拉扯,其看情況不對就將兩人拉開,許美貞仍很生氣,就持安全帽往告訴人身體打,其仍在旁制止,告訴人一直道歉,許美貞始行停手云云(偵字第20813號卷第110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非可遽信。雖證人陳光輝、許美貞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陳威誌並未打告訴人,只是上前拉開許美貞與邱珮羽云云(偵字第20813號卷第95、101頁),然觀之許美貞於警詢時,係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偵字第20813號卷第8頁);陳光輝則供稱:其單獨開車前往案發地點,勸說告訴人如實將兩人間的曖昧關係告知許美貞,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偵字第20813號卷第3頁背面至
4頁),佐以被告陳威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美貞有交代都先否認等語(偵字第20813號卷第109至110頁),益見被告許美貞、陳光輝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意掩飾被告陳威誌犯行,是彼等上開於偵查時所供,自不足為被告陳威誌有利之認定。
⒉再被告許美貞於過程中確曾命被告陳威誌返家拿取陳光輝之
手機,以手機內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愛心貼圖,質疑逼問告訴人與陳光輝間之關係,此據被告許美貞於原審供稱:剛開始僅是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因告訴人否認與陳光輝通姦,其打了告訴人好幾下耳光,後來證據(按:指陳光輝手機)拿來了,爭吵過程中告訴人還是否認,其遂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可知(原審審易卷第73頁),顯無被告陳威誌所供告訴人當場道歉之情形。況由被告陳光輝所供:被告許美貞一下車就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有感情糾葛,告訴人一直否認,被告許美貞就開始掌摑告訴人,陳威誌見狀上前將兩人拉開,拉開後被告許美貞就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陳威誌就想要將兩人分開,這樣持續約20分鐘後,其與被告許美貞、陳威誌就一起回家等語(偵字第20813號卷第93頁),以陳光輝所述過程持續20分鐘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許美貞一直打一直打,根本不是像看待人一樣,因打到手酸,始命被告陳威誌接手繼續打告訴人等情(偵字第20813號卷第5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頁背面)等語,亦互核一致。況被告陳威誌上開所供被告許美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身體一節,不僅與告訴人上開頭部鈍傷、牙齒斷裂等傷勢情形不符,且告訴人右上門牙、左上門牙係因外力撞擊,始致右上門牙斷裂、左上門牙之牙套破裂,亦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當時受到相當大之外力撞擊,核與男性以較大力道集中攻擊之傷情較為相符,以被告許美貞一名女性,顯難獨力造成此等嚴重傷勢,反觀被告陳威誌當時年僅24歲,為身強體健之男性,身形、體力均優於許美貞及告訴人2名女性,倘有意從中勸阻,被告許美貞又何能再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 益徵 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許美貞毆打後,繼而由被告陳威誌接手持安全帽毆打之情為可信。
⒊此外,被告陳威誌於案發後復返回現場質問告訴人是否遭陳
光輝強暴一節,業據陳光輝供稱:回家後被告許美貞仍質問,何以告訴人稱係遭其強暴,其表示係強行抱住告訴人,並非強暴,被告許美貞遂要陳威誌返回現場找告訴人問清楚等語明確(偵字第20813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李訓毅證稱,其到達現場後約5分鐘,被告陳威誌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其質問被告陳威誌憑什麼打人,被告陳威誌有承認他們動手,並稱雙方都有錯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3頁),及告訴人指稱被告陳威誌後來返回現場查看其傷勢,問其何以要與陳光輝發生關係等語相符(偵字第20813號卷第61頁);被告陳威誌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於過程中曾向被告許美貞稱被告陳光輝強暴她,回家後被告許美貞遂質問陳光輝,陳光輝表示沒有,許美貞遂命其返回現場問清楚等語(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0頁),足見被告陳威誌乃銜其母之命欲繼續質問告訴人與陳光輝間之關係,益徵被告陳威誌與許美貞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明確。被告陳威誌事後返回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之舉,至多僅是事後確認之性質,無從據以解免其與許美貞間就毆打告訴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陳威誌所辯,顯不足採。其與被告許美貞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許美貞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訊據被告許美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行下跪求饒云云,而證人陳光輝於偵查時亦附和其詞,稱係告訴人自己跪下云云(偵字第20813號卷第9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許美貞喝令脅迫而下跪之情(偵字第20813號卷第14、59、13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頁),佐以告訴人於受被告許美貞質疑與陳光輝通姦之情時,一再否認,即便被告許美貞命陳威誌返家拿取陳光輝手機當場出示手機內之愛心貼圖加以質問,告訴人仍予否認,已據被告許美貞供承如前,在被告許美貞偕陳威誌兩人施加毆打之情境下,告訴人實無出於自由意志而下跪求饒之理,已可見被告許美貞所辯不合常理;此由被告許美貞於偵查時供稱:其當時持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是陳光輝強暴她,否認兩人外遇,其聽了就更生氣,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下跪求饒等語益明(原審審易卷第73頁)。佐以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左足背之傷勢,核與人體採單足跪姿時接觸地面之位置相符,告訴人倘係自願下跪,當能自行控制接觸地面之力道,當無造成左足背擦傷之狀況,此與自願下跪之情形顯有差異,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採,被告許美貞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許美貞公然侮辱、誹謗部分:訊據被告許美貞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述「不要臉」、「勾引老闆」等言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一致指述相符(偵字第20813號卷第14頁背面、6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雖被告許美貞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云云。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許美貞所稱「不要臉」、「勾引老闆」等言詞,其中「不要臉」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勾引老闆」一詞,客觀上乃指射告訴人主動對其老闆示好進而有情感曖昧關係,參之告訴人之老闆為被告許美貞之夫陳光輝,為有配偶之人,上開言詞亦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由前述被告許美貞當場一再質問告訴人與其配偶陳光輝之關係,亦可見被告許美貞主觀上並非確知告訴人與其配偶陳光輝間是否有曖昧關係,或告訴人是否有主動對陳光輝示好之情,猶為此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指述,顯具誹謗之犯意甚明;再被告許美貞受有國民教育,亦據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不要臉」一詞對他人人格貶損之意涵,更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許美貞指述告訴人「不要臉」、「勾引老闆」等語,具有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意甚明。況與他人之交往、情感狀況,乃屬私德,縱被告許美貞所疑之事為真,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從解免被告許美貞誹謗罪責之成立。被告許美貞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許美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許美貞固矢口否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其僅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稱在大園地區看到幾次打幾次云云。經查:被告許美貞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告訴人後,於離去前復向告訴人恫稱:如在大園地區看到告訴人,看到幾次潑幾次硫酸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在卷(偵字第20813號卷第6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頁背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言詞已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聽聞該等言詞,主觀上確因此感到害怕,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第20813號卷第6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8頁背面)。雖被告許美貞以其係稱看到幾次打幾次,不是稱要潑硫酸云云置辯,然觀之此等言詞內容,客觀上亦足使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感受威脅,以當時告訴人已遭受被告許美貞、陳威誌聯手持安全帽毆打成傷,倘非被告許美貞於離去前口出「潑硫酸」之言詞,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虛捏指述被告許美貞揚言要對其潑硫酸之必要。況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許美貞於105年5月17日又前往告訴人住處大罵,要告訴人下跪,稱告訴人勾引其配偶陳光輝,於離去前揚言:「如果讓我再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此節亦據告訴人之母親 游春蘭 、父親 邱文連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7、121頁),益見被告許美貞之辯詞,乃將其於
105年5月17日所為言詞,與本案發生當日之情形相混淆,不足採信,告訴人上開指述,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美貞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言詞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乃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許美貞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美貞夥同被告陳威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喝令告訴人下跪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勾引老闆」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於離去前再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許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美貞先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接著指述告訴人「勾引老闆」,雖分別係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但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成立誹謗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告知罪名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威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陳威誌雖非於被告許美貞毆打告訴人之初即參與傷害之犯罪行為,然於傷害犯罪過程中予以分工參與,並與被告許美貞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威誌與許美貞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美貞所犯上開各罪,雖時間接近,然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且由被告許美貞於告訴人抵達現場之初即質問告訴人與陳光輝間之關係,可見其係因告訴人否認之反應,而起傷害、強制、誹謗(含公然侮辱)之犯意,末於離去前再起意恐嚇。是被告許美貞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有關被告許美貞傷害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許美貞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美貞質問告訴人與陳光輝間之曖昧關係,並施加毆打,見告訴人仍堅決否認,始起意喝令告訴人下跪,已認定如前述,是該強制犯行,並非被告主要之犯罪目的,原判決認被告許美貞係欲以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方式達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並據此認被告許美貞所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誹謗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自有未妥。被告許美貞執前詞否認強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經本院依職權審認,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因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美貞所犯傷害、公然侮辱、毀謗、強制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不當而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美貞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陳光輝間有曖昧之情,不思理性處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之所生危害程度,與其主導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誹謗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許美貞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至被告許美貞、陳威誌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許美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陳威誌部分)
一、原判決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許美貞犯恐嚇罪、被告陳威誌共同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
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許美貞於離去前,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陳威誌與被告許美貞共同持安全帽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與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父陳光輝之公司任職、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威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威誌上訴矢口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與被告許美貞上訴否認以將對告訴人潑硫酸一語施加恐嚇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許美貞、陳威誌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就被告許美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中誹謗罪所處拘役50日,與其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恐嚇罪所諭知之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被告等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