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77、6678、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世昌與 林淯 宣(原名 林秋庚 )、 黑金城 ( 林淯宣 、黑金城黑所涉強盜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30號論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將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87年11月5日凌晨,謀議強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富爺酒店保險箱內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黑金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淯宣,被告與「王將」搭乘不知情之 曾啟輝 駕駛之計程車,一同前往富爺酒店所屬大廈之1樓大門管理員處,由方世昌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並拉動槍機,脅令該大廈管理員 季希憲 不得輕舉妄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季希憲雙手及黏貼其嘴、眼,繼至地下室,以同一方法綑綁及脅令另一管理員 吳衛華 ,而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致使管理該大廈財物安全之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林淯宣即通知黑金城攜帶方世昌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撬釘棒2支(未扣案)進入該大廈內,分由林淯宣與「王將」在地下室看管季希憲、吳衛華及佯充1樓管理員,黑金城與方世昌則持上開撬釘棒搭乘電梯至12樓之富爺酒店,然因見該酒店尚有人員,遂作罷折返1樓,命林淯宣、「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綁後,4人逕自離去,而未遂。
二、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上同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22日,搭乘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 燦坤 3C家電通訊電腦賣場(下稱燦坤賣場),途中並由黑金城向 張熹俊 (曾啟輝、張熹俊所涉幫助強盜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30號論處罪刑確定)借用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鐵撬2支,以供撬毀保險箱之用,嗣到達燦坤賣場外等候,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該賣埸店長 王杉 全及職員 林麗真 外出有機可乘,即由林淯宣、方世昌戴口罩、手套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玩具手槍,與「王將」進入該賣場內,林淯宣、方世昌以上開玩具手槍抵住店長 王杉全 及林麗真,同時脅令渠2人不許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渠2人之手、腳及黏貼嘴、眼,而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致使王杉全、林麗真不能抗拒,方世昌即以對講機通知黑金城攜入上開鐵撬2支,並以該等鐵撬破壞該賣場之保險箱,而強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得手後旋搭乘曾啟輝駕駛計程車離去,並先至附近工地朋分贓款項,每人各約分得20萬元左右。
三、嗣經王杉全報警處理,經警於88年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黑金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查獲黑金城及張熹俊,並於張熹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事實二所示之鐵撬2支,再由黑金城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林淯宣則因另案遭警方於87年12月26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杉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方世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免訴(即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強盜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㈠是否停止審判部分:
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以被告罹患腦血管病變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惟被告於原審時尚得以點頭方式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74頁、第80頁), 嗣於 本院中亦能適切回答問題,且前經原審函詢被告就醫診療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結果,亦覆稱:被告於106年6月12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側深度有一缺血性中風痕跡,大小約2至3公分,臨床上右側輕癱,肌力為四分,但持續靜默、憂鬱、低度活動力,反應能力甚差,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加上憂鬱狀態,已使用2種抗憂鬱症藥物,仍未起色,恐影響其溝通能力等節,有該院107年1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029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被告雖因中風影響活動力,但尚未達到溝通障礙之程度,亦未完全欠缺進行審判程序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表意能力,參以被告暨辯護人嗣於本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中風後復原情況已好轉,並可聯繫溝通,得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益徵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所定心神喪失或不能到庭之情事,本案自毋庸停止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時均明確供述本案具體情節,嗣於原審時則到庭證稱:因時間久遠,許多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4頁、第171頁),堪認渠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再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不實等情形,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查獲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較深刻,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受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經衡酌外部客觀環境與條件,堪認渠2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黑金城、林淯宣親身參與本案強盜犯罪過程,復於警詢時具體供述犯案細節,該等陳述內容自屬證明本案強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綜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或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依據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淯宣於警詢時證稱:伊
與黑金城於案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會合,伊搭乘黑金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與「王將」搭乘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同行,渠等原欲前往同市○○○路○段某代書事務所行竊,但因發現該事務所內有人作罷,被告提議改至富爺酒店竊取保險箱,迨抵達後,黑金城指示伊、被告、「王將」進入該大廈,渠3人進入後,被告即持手槍拉動槍機,同時脅令不許動,「王將」則自後方抱住管理員,並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及黏貼嘴、眼部,經被告詢問該管理員獲悉地下室尚有另名管理員,被告與「王將」遂至地下室,以相同方法壓制該名管理員,伊則將1樓之管理員帶至地下室,再上樓通知黑金城,黑金城乃持2支撬釘棒進入大廈內,並指示「王將」佯充1樓管理員,伊在地下室內看管2名管理員,黑金城與被告一同前往12樓,嗣被告與黑金城下樓表示樓上有人,伊等乃將管理員鬆綁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677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黑金城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表示上開大廈頂樓公司有保險箱,伊乃與被告、林淯宣、「王將」分乘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及曾啟輝所駕計程車一同前往上址,迨抵達後,被告、林淯宣及「王將」先進入該大廈內,伊與曾啟輝留在車上,嗣林淯宣通知後,伊持2支撬釘棒進入該大廈內,並與被告一同上樓,因發覺12樓有人,伊等乃作罷,並將管理員鬆綁後離去,當日伊所持之撬釘棒及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7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至10頁、第188頁),亦與證人曾啟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等人,黑金城駕駛另輛汽車一同前往上開大廈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19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於警詢中一致 證述渠 等當時確有遭多名歹徒以上開方法壓制等語,暨證人季希憲證稱該等歹徒有詢問渠等是否有大廈12樓之鑰匙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且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後,黑金城確有於88年4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該處路旁排水溝內打撈起獲上開玩具手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8年5月1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88617336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蒐證現場暨該玩具槍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㈡第110至123頁,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79至80頁、第130頁),參諸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伊當時確有與黑金城等人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7頁、第179頁),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實行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殆無疑問。至公訴意旨雖認曾啟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然曾啟輝並未進入案發現場,已如上述,且其自始於警詢時即供稱未加入黑金城強盜集團等語(見偵字第2282號影卷㈠第71頁),復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不知悉被告與黑金城等人前往上開大廈做何事, 伊載 被告等人至該大廈後,乃自行離去返回住處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190頁),核與證人黑金城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曾啟輝駕車搭 載渠 等至上開大廈後,即自行返回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189頁),亦與證人林淯宣於原審時證稱曾啟輝半途即先行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頁),故不得以證人黑金城於警詢時曾供稱案發時曾啟輝在外把風之單一指述(見偵字第6677號卷第21頁背面),遽認曾啟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淯宣於警詢時及另案審
理中證稱:伊於87年11月22日,在員林溪湖交流道,與搭乘曾啟輝所駕駛計程車自臺北南下之黑金城、被告及「王將」會合,再一同搭乘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抵達臺南後,被告向張熹俊借取鐵撬2支,再前往臺南永康之燦坤賣場,斯時該賣場尚營業中,遂先勘查附近地形,迨勘查完畢,黑金城即指揮伊、被告及「王將」在燦坤賣埸後門等候,約打烊之際,黑金城指示伊與被告至曾啟輝所駕計程車上拿取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2支,黑金城則確認賣場內狀況,迨翌日凌晨0時許,伊等見該賣場之男店長與1名女職員開啟後門欲外出,伊與被告、「王將」即衝進該賣場內,伊與被告均蒙面分持上開玩具手槍,並脅令該店長及職員不許動,且將該店長推倒壓制,「王將」乃以膠帶捆綁渠2人手、腳及黏貼嘴、眼,被告以對講機通知黑金城稱:「師傅可以進來了」,黑金城遂攜帶上開2支鐵撬進入該賣埸,因詢問該店長及職員均回稱不知金庫密碼,黑金城與被告遂分持鐵撬開啟金庫,伊亦至金庫幫忙,「王將」負責看管該店長及職員,迨金庫開啟後,渠等取得其內現金約100萬元,即搭乘曾啟輝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於途中在某工地內分贓,將上開贓款分為5份,每人各取1份約2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677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5102號影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頁),核與證人黑金城於警詢證稱:被告與「王將」於87年11月22日至伊住處,表示欲前往燦坤賣場竊取財物,伊應允參與後,即通知曾啟輝駕駛計程車搭載渠等前往臺南,途中於彰化交流道搭載林淯宣,到達臺南後,因被告表示未準備開啟金庫之工具,乃向張熹俊借取2支鐵撬, 嗣伊 等在燦坤賣場外等候打烊,迨翌日零時許,被告與林淯宣、「王將」進入該賣場內解除保全系統,約隔10至20分鐘,被告以對講機通知伊需要「師傅」,伊乃經由「王將」將上開鐵撬送入該賣場內,其後被告、林淯宣及「王將」有取出該賣場之現金,伊於分贓時有給予曾啟輝8,000元車資,被告則將上開鐵撬歸還張熹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亦與證人曾啟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黑金城通知需用車,乃駕駛計程車搭載黑金城、被告及「王將」前往臺南,途中在彰化接林淯宣上車,到達臺南時,被告並向張熹俊借取鐵撬,隨後前往臺南永康之燦坤賣埸,伊將計程車停在該賣場後方之停車場內,並聽聞黑金城指示被告、林淯宣及「王將」進入賣場,如有人即予抓住,被告、林淯宣且分持黑金城置於伊車上之玩具手槍各1枝,約隔20分鐘後,被告以對講機通知黑金城入內,黑金城乃將對講機交予伊,再隔10餘分鐘,被告以對講機通知伊,伊即駕駛計程車將被告等人載至某工地,被告等人即在該工地分贓,黑金城將一疊現金交予伊,但伊僅敢拿取8,000元車資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復與證人張熹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僅有借黑金城等人2支「扳魯」,案發當日係黑金城致電向伊借用工具,伊乃於臺南仁德交流道將工具交予被告,嗣當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同一地點歸還工具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頁、第4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杉全於警詢時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與同事 林麗貞 已打烊準備自後門離去,突有3名歹徒從自後門外衝入,前面2名歹徒載口罩各持1把手槍,其中1人將伊推倒,並用槍抵住伊頭部,林麗貞見狀往賣場內逃跑,亦遭追及以槍抵住,持槍歹徒且脅令伊與林麗貞不許動,伊與林麗貞即遭歹徒以膠帶綑綁手、腳及黏貼嘴、眼,嗣伊聽聞其中1名歹徒以無線對講機呼叫在店外同夥稱:「師傅可以進來了」,隨即聽聞有人進入賣場,並有歹徒詢問伊與林麗貞金庫鑰匙放在何處,其後該等歹徒中留下1人看守伊與林麗貞,其餘歹徒動手將賣場之金庫撬開,該等歹徒得手後乃自行離去,伊事後清點結果,確認遭劫取現金約105萬元左右等語,暨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貞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時正推門出去,突有持槍歹徒喊稱搶劫,伊乃往賣場內逃跑,嗣遭該等歹徒押至王杉全處,並與王杉全一同綑綁,歹徒詢問金庫鑰匙未果後,有歹徒表示「可請師傅進來」,嗣即聽聞撬開金庫之聲音,待歹徒離去後,伊與王杉全自行鬆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70頁、第7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第3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68至169頁),且 林淯宣嗣 因另案遭警方於87年12月26日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支,即為其強盜上 開燦坤 賣場所持之玩具手槍,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536號影卷第7頁,偵字第6677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6號影卷第38至39頁),被告持以強盜上開燦坤賣場之玩具手槍,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於犯案後由被告帶走等節,業據證人黑金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30頁背面),嗣黑金城復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該處路旁排水溝內打撈起獲該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玩具手槍),亦如上述,而張熹俊所有之上開鐵撬2支,經警於88年1月15日查獲黑金城及張熹俊時,自張熹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282號影卷㈠第228頁,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影卷㈢第132頁、第138至141頁),參諸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伊當時確有與黑金城等人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7頁、第179頁),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實行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殆無疑問。
㈢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當時係基於竊盜犯意,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等
人前往上開富爺酒店及燦坤賣場,均僅在案發現場外面等候,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黑金城等人之強盜犯行。
②被告持搶威嚇被害人季希憲乙節,僅有林淯宣於警詢時之供
述,嗣林淯宣於原審時已證述當時遭查獲內心不滿,為脫免自身罪責,始胡亂指稱被告涉案,另黑金城亦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僅需負責破壞或取消案發地點之保全系統,故被告原先與其在車上等候,嗣被告雖有進入上開大廈1樓,但渠等即作罷離去,被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
③黑金城等人當時尚未破壞富爺酒店門窗等設備,且被害人季
希憲及吳衛華為該大廈1樓管理員,並未保管富爺酒店財物,此部分縱使有罪,亦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④被告持搶共同強盜燦坤賣場之情節,僅有林淯宣於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而證人王杉全及林麗貞均無法明確指證強盜燦坤賣場之歹徒為何人,甚至誤指張熹俊為其中歹徒,黑金城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其僅遞送犯案工具入燦坤賣場,並未進入該賣場等語,嗣於原審時又證稱被告當時未以強制力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扣案之玩具手槍並非被告所有,係因被告當時逃跑,乃將玩具手槍乙事推給被告等語,自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實行此部強盜犯行。
㈡惟查:
①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共
犯林淯宣、黑金城、被害人季希憲及吳衛華、告訴人王杉全及被害人林麗貞證述綦詳(詳如上述),核渠等所述之犯案手法、工具、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屬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可資佐證,被告已自承有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卻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僅在外面等候,不知黑金城等人強盜犯行云云,殊不足取。
②被告持搶威嚇被害人季希憲乙節,業據林淯宣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核與被害人季希憲指述其遭歹徒以拉動槍機方式脅令不得輕舉妄動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加重強盜犯罪,亦如上述,證人黑金城、林淯宣於案發之初所為上開供證均具體而明確,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卻於時隔近20年後,在原審中反於先前供證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有記憶誤差或迴護被告之情,均不足取。
③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雖非富爺酒店人員,但渠2人既為富
爺酒店所屬大廈之管理員,該大廈內財物安全自亦為渠等所管領,而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與黑金城依犯罪計畫持兇器前往該大廈12樓,欲強取富爺酒店保險箱財物,即已著手加重強盜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殊難認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④被告持搶共同強盜燦坤賣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淯宣、黑金
城、王杉全、林麗貞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可資佐證,非僅只有林淯宣之供述;又王杉全、林麗貞當時突遇多名歹徒入侵賣場,復遭膠帶綑綁手、腳及黏貼嘴、眼,以致無法明確指認歹徒為何人,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且被告既自承有前往燦坤賣場,共犯林淯宣、黑金城復具體指證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即不得僅以王杉全、林麗貞曾誤指犯案歹徒一端,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另共犯黑金城於另案審理中諉稱其未進入賣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嗣於原審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記憶誤差或迴護被告之情,理由同上,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取。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
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等相關強盜罪條文,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既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第一款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8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0條亦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規定處斷。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其中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刪除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為一罪一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此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如事實一所示之撬釘棒,雖未扣案,但被告與黑金城均認足以破壞富爺酒店保險箱,如事實二所示之鐵撬,亦可供被告與黑金城持以破壞燦坤賣場之金庫,在客觀上自足輕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又公司行號或購物商場之金庫,依社會通念為防盜設備,自屬刑法上之其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
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強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時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尚毋庸變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誤為加重強盜既遂罪,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亦毋庸變更法條。㈣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間,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2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雖於88年4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所致,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認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適當救濟必要,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一所示被告與黑金城持撬釘棒前往上
開大廈12樓富爺酒店強盜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持槍威嚇及綑綁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以上開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後,再持鐵撬打開該大廈1樓管理員櫃檯之抽屜,而強取被害人季希憲所有之新臺幣3萬5,000元及美金1,600元云云。然此部分情節,僅有被害人季希憲之單一指訴(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67頁,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卷㈢第85頁背面,原審法院訴字第410號卷㈣第77頁),被害人吳衛華於警詢時雖提及季希憲遭搶劫新臺幣3萬5,000元及美金1,600元(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68頁背面),但斯時其眼睛既遭膠帶黏貼,焉能見聞季希憲所有現金遭被告等人強取之事,而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林淯宣於警詢時先稱:黑金城當時以撬釘棒撬開櫃檯抽屜後,表示其內無財物,伊不知悉被害人季希憲所指上開現金遭搶劫之事(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42頁背面),嗣又稱:當時係「王將」持撬釘棒撬開櫃檯抽屜(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黑金城於警詢時則明確證稱:伊當時未撬開櫃檯抽屜,亦不知悉被害人季希憲所指上開現金遭搶劫之事(見偵字第6677號卷第6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黑金城、林淯宣、「王將」確有強取被害人季希憲所有現金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王將」持槍威嚇及綑綁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漏為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金城、林淯宣、曾啟輝及「王將」
基於犯意聯絡,由黑金城出面主持以竊盜劫財為宗旨目的之犯罪組織,其他人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聽從黑金城之指揮,且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連續實行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加重強盜犯罪,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時,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處理。
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23日,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8年3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4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105年10月24日始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案戳印、起訴書與原審法院89年1月31日89年北院文刑禮緝字第67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79號卷第1至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頁、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1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3月9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日(89年1月31日)之期間計10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於被告經緝獲歸案前之101年4月15日完成,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牟取不法私利,連續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被告被訴違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同時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及追徵,復說明被告自89年1月31日經發布通緝,迄105年10月2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以及未扣案之撬釘棒及扣案之撬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原判決未為上揭理由五㈦、㈧之說明,固屬未洽,然其既有論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取被害人季希憲所有上開現金之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堪謂已大致表明此旨,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手槍2支,嗣經本院查詢結果,雖因共犯黑金城、林淯宣所涉前案之執行卷宗已銷燬,而無從查證目前是否仍存在(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8頁、第216至217頁),然依本案卷存事證,該等玩具手槍既經查扣,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判決諭知沒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倘事實上無從執行此部分沒收,自得另為權宜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玩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林淯宣所有│├──┼──────────────────────┼─────┤│2.│玩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方世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