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上訴人 尹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尹鈺翔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坦承書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處方箋及交付藥物)及證人 曾慶元盧宜品陳聰盛 、王子熙、 鍾乙慧戴揚紘 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佐以卷附民國104年8月21日國軍處方箋3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060074719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藥品照片、陸軍航空第601旅106年12月21日陸航翃督字第1060004376號函暨查明事項說明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稱其無看診行為,交付之藥品非處方用藥,沒有違反醫師法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無犯罪故意,一切依照規定執行勤務,填載之處方箋單為核銷依據,非看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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